上海:虚构交易核销政府消费券,构成诈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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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振消费、拉动内需,各地政府通过免费发放电子消费券的方式刺激消费,消费者可通过核销政府消费券获得补贴红利。一些不法商家嗅到利益空间,通过网络收购民众手中中签的政府消费券,在无真实消费的情况下虚构交易流水核销消费券从而骗取政府补贴款的行为也随之出现。该类行为属于消费券政策落地过程中出现的新型违法犯罪情形,政府消费券属于新型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商家通过虚构交易套取补贴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因消费者自愿卖券而阻却了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办理相关案件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理由向他人大量购买政府消费券,后在短期内频繁虚构交易订单、交易流水,骗取政府部门向其发放补贴款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厘清了政府消费券对应补贴款的公共财产属性,明确了消费者出售消费券不能阻却商家虚假核销套取补贴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划分了该类行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该案例入选2025年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夏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政府相关部门以促进消费为目的向消费者发放的消费券中满减优惠对应金额属于政府发放的消费补贴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属于国有财产。相关消费券的申领、使用、核销均应当以真实消费为基础。商家通过虚构交易,非法获取消费券后予以核销,将用于促进消费的政府补贴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补贴款的诈骗行为,达到入罪条件的,应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

诈骗罪 / 政府消费券 / 消费补贴 / 虚假核销 / 专款专用

案例撰写人

房素平(审判长)、蒋晓琦

法官解读

房素平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曾获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人民法院党建工作成绩突出个人、上海市三八红旗手、上海市平安建设先进个人等荣誉,撰写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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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对公众发放了餐饮消费券,相关消费券以“在线报名、公平摇号”的方式确定中签消费者,公众可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多个平台参与报名和摇号。

消费券有“满1000减300”等多样化的补贴额度,以“满1000减300”为例,中签消费者在餐饮消费满1000元时仅需支付700元,核销消费券后,其余300元会以政府补贴方式发放给商家。相关部门明确,消费券的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被告人夏某某系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兼实际经营人。其发现网上有不少人在售卖相关消费券,遂以“店铺内有顾客搞团建在大量消费,不用补贴券可能会亏损”等为由,向网络用户大量购买“满1000减300”消费券,并虚构交易后进行核销。

经查,2024年11月9日至11月28日期间,夏某某为骗取餐饮补贴虚构店内消费订单,核销餐饮消费券400余张,共计骗取补贴款13万余元。被告人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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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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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一)政府消费券补贴款的法律属性为专款专用的国有财产

政府消费券的补贴款项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发放,属于“专款专用的财政性资金”,财政资金的公共属性决定了政府消费券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政府消费券在核销之前,其补贴款仍由政府相关部门所有,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在核销之前均是国有财产。

(二)政府消费券补贴款属于受刑法保护的公共财产

财政专项资金的特征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随意挪作他用。消费券补贴资金,是政府专门用于刺激真实消费的定向财政投入,资金在尚未拨付商家之前,由政府部门占有、管理、支配,无论资金是否已经实际划出账户,均属于刑法意义上受保护的公共财产。

(三)政府消费券属于附条件的行政给付,并非无条件的现金赠与

消费者摇号中签取得消费券,并不直接取得补贴对应钱款的所有权,仅仅获得一项附真实消费义务的补贴请求权。该权利行使设置严格前置条件:必须发生符合规则的真实消费行为,消费者实际完成付款消费,商家完成合规核销流程之后,政府才会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商户账户。若不存在真实消费的前提条件,便无法行使该请求权。

(四)商家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政府消费券对应补贴款系诈骗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模式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构理由向他人大量购买政府消费券,后在短期内频繁虚构交易订单、交易流水,制造已经发生真实消费的假象,致使政府部门误认为满足补贴兑付条件,进而处分补贴款,属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有财产的诈骗行为。

(五)消费者自愿售卖消费券不能阻却商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消费者本身不享有补贴款的处分权,仅拥有满足真实消费条件下请求政府拨付补贴的请求权,无权将消费券通过私下售卖的方式转让给商家,消费者卖券行为本身违反实名用券规则,该转让行为自始不能产生合法转移补贴权益的法律效果。

(六)商家不具备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能

政府相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公示消费券使用规则,明令禁止刷单套现、虚假交易核销消费券,可以确定商家知晓消费券兑付的法定、政策前提是真实消费。被告人作为参与核销消费券的入驻商户,应当知悉政策要求。其向网络上不特定人员批量收购消费券,明知无真实消费,仍刻意虚构消费订单完成核销,不属于对法律规则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

(七)结合交易规模、套取金额,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诈骗

并非所有虚构交易骗取政府消费券行为都需要通过刑事予以打击,需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区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具体可通过情节轻重、数额多少、后果大小等因素进行量化。本案被告人大量购买政府消费券,并进行虚假核销行为,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化,骗取的金额达到了13万余元,显然已超出行政法的规制能力,必须动用刑罚予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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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政府消费券补贴款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

政府消费券对应的补贴款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在核销之前属于国有财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共财产”。

其一,政府消费券具有附条件兑换的属性。

政府消费券的使用限定于真实消费活动之中,在消费发生后通过核销才会正常发放给商户,因此,使用政府消费券补贴款的前提必须是产生真实的消费行为,无真实消费则不具备兑付条件,这是区分合法使用与套现犯罪的核心前提。

其二,政府消费券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

政府消费券的补贴款项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由政府相关部门发放,属于“专款专用的财政性资金”,财政资金的公共属性决定了政府消费券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刑法中的公共财产不仅包括已实际处分的财产,也包括处于管理、支配中的财政性资金。因此,政府消费券属于刑法中应予保护的公共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向他人大量购买的政府消费券属于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公共财产,被刑法所保护。

(二)虚构交易核销政府消费券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违背财产交易关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一般解释为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所有为目的。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虚构交易核销政府消费券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立足于政府消费券的使用规则,即是否发生真实的消费交易。

行为人领取政府消费券后,不等于获取补贴款的所有权,仅享有通过真实消费后请求消费券发放主体向商户支付对应补贴款(优惠额度)的请求权,也就是附条件的补贴。

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明确知晓消费券的使用规则,仍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政府消费券对应补贴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政府部门向其发放补贴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

(三)消费者自愿卖券不能阻却虚假交易核销政府消费券行为的违法性

违法性认识错误也称禁止性错误,是指行为原本被法律禁止,但行为人误以为不被法律禁止。如果违法性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则可能构成责任阻却事由。而本案中,相关部门明确要求,在

政府消费券发放及核销过程中,消费者与商户均应自觉遵守消费补贴活动规则,不得实施刷单套现、软件作弊、虚假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消费者出售政府消费券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实名用券的规定,且其不具有相应补贴款的所有权,无法通过出售行为合法转移补贴款,且被告人明知使用消费券核销的规则是需要产生真实的消费,不具备该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能,故消费者自愿卖券的行为无法阻却被告人通过虚假交易套取政府补贴款的刑事违法行为。

(四)准确把握消费券套现行为刑事处罚的入罪边界

并非所有小额套现行为都直接作为犯罪处理,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从

套取金额、行为规模、社会危害程度

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对于偶发、金额较小的套现行为,优先通过行政监管予以处罚;对于大规模收购消费券、批量虚构交易套取大额补贴,严重损害财政利益、破坏政策实施效果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短时间内大量虚假核销,犯罪数额巨大,应当动用刑法予以规制。同时在审理中充分考量被告人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悔罪情节,合理适用缓刑,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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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