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海一中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物业服务纠纷审判白皮书》,其中披露的五个典型案例。坦率地说,这五个案例的裁判结论在法律层面并无太多争议,但白皮书作为审判经验的系统梳理,其意义不在于制造“裁判惊喜”,而在于以最清晰的方式重申了物业服务领域那些本不该被模糊处理的规则边界。下面逐条展开谈一下个人理解。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中已经写得很清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既然合同继续有效,物业企业当然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这一条的制度考量在于,物业服务的连续性关乎整个小区的正常运转,不能因为业主内部决策程序的迟缓而让服务陷入停摆。当然,不定期合同并非“永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这一“六十日”的缓冲期,本质上是为了避免物业服务出现真空——原企业走了,新企业还没来,小区垃圾谁清、电梯谁管?法律给出的方案是:只要服务没停,费用就不能停。这个案例触及的是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之间的约定只在二人之间产生效力,对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物业企业和业主,物业企业基于合同向业主主张物业费,是合同赋予的天然权利。需要补充的是,承租人并非完全置身事外。2025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二条明确规定,物业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费、并经物业服务人同意的,物业使用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换言之,如果物业企业认可这种安排,承租人就可以被直接纳入诉讼。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这一制度设计的逻辑是:物业费的最终义务人是业主,但实际使用人如果与业主有约定且经物业企业同意,就可以直接向物业企业承担责任,业主则承担连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选聘来为小区提供服务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企业只是代管人。撤场后,将代管的公共收益移交给业委会,是基本义务。民法典和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对此有明确要求:小区公共收益主要来源于广告费、停车费、快递柜进场费等,扣除合理成本后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实践中,这一环节恰恰是物业纠纷的“重灾区”。有的物业企业撤场时带走账目、拒绝移交,有的则以“垫付了维修费用”为由拖延返还。这个案例说明,公共收益不是一笔“糊涂账”,撤场时留下的每一笔收支都应当经得起核对。《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注意,这一条的适用前提是“紧急情况”。如果是非紧急的一般维修,仍然要按照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法律之所以在紧急情形下“绕开”表决程序,道理很朴素:水管爆裂、电梯困人、外墙脱落威胁安全——这些情况等不起业主大会的召集和投票流程。如果坚持“先表决再维修”,损害的将是全体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当然,紧急情况的认定需要严格把握,不能成为绕过业主监督的借口。这个案例回应了一个常见的误解:很多业主认为,只要是公共部位出了问题,物业就必须赔。但物业服务的性质是“按约定提供管理和维护”,而非对建筑物本身的质量承担无限责任。外墙渗水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建筑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问题、防水层自然老化、极端天气等。物业企业的义务是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如果这些义务都履行了,渗水仍然发生,那么责任应当追溯到建设单位(质保期内)或通过维修资金解决,而非由物业企业承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物业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免责。如果物业企业疏于巡查、发现问题后未及时报告或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仍然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判断的标准是:物业企业是否尽到了一个合理谨慎的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以上,原创文章,欢迎点赞转发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