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正案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网(www.shrd.gov.cn)、“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9月20日至10月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sc@163.com
(三)传真:63586556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20日
关于《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24年11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作为全国首部省级商事调解地方性法规,有力地促进和推动了商事调解发展。为了落实国家最新要求,加强涉外商事调解能力建设,提升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改,在健全多层次争议解决格局、优化司法确认申请程序、完善商事调解保障措施等方面持续深化制度创新,进一步为全国商事调解发展提供浦东方案、浦东经验。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正案(草案)》共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升涉外商事调解能级
为提升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一是拓展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境内设立业务机构的区域范围,探索由市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二是推动与国际通行制度规则融通衔接,支持高等院校开展国际合作,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组织参与国际规则、标准的制定与推广。(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健全多层次争议解决格局
为加强商事争议多元化解制度合力,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浦东商事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相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引导按约定申请调解;二是规定金融机构等经营主体就特定类型商事纠纷作出接受调解的概括性书面承诺的,可以作为其同意调解的依据;三是健全调解协议履行约束机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院在后续诉讼中可依法将该情形作为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比例的考量因素。(第五条、第八条)
(三)优化司法确认申请程序
适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一是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二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或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委托主持调解的商事调解组织代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第八条)
(四)完善商事调解保障措施
在全面总结商事调解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一是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加强信息化设施建设,完善面向跨境应用的数智调解规则;二是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庭外重组、中立评估、域外法查明等业务;三是建立国有企业选择商事调解的激励与容错机制;四是明确浦东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相关国际合作交流提供便利。(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涉外商事调解能力建设、提高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完善商事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创新“诉调仲”衔接机制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托产业集聚优势,健全组织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便捷、配套制度完备、发展规范有序的商事调解体系,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国际知名度的一流商事调解组织,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商事调解需求,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二、删去第七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款首修改为: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并由发起人提出登记申请,向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熟悉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浦东新区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发生后未经调解直接向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引导其按照合同约定申请调解。
金融机构等经营主体向人民法院、商事调解组织就特定类型商事纠纷作出接受调解的概括性书面承诺的,可以作为其同意调解的依据,但是明确撤回书面承诺或者就具体纠纷拒绝调解的除外。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调解案件中,商事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使用特定语言,并依法选择适用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者外国法律进行调解。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建设具备在线申请调解、在线开展调解、在线电子签名及智能辅助应用等功能的信息化设施,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完善面向跨境应用的数智调解规则,创新服务模式,提升商事调解的数字化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八、将第二十条拆分为两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修改为: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已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就原商事争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该拒不履行情形作为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比例的考量因素;对商事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履行协议的一方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用、调解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向仲裁机构依法申请依据该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或者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委托主持调解的商事调解组织代为向人民法院提出。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支付令。
九、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依法开展庭外重组、中立评估、域外法查明等业务,提升商事调解服务能级。
十、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市和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引导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的市属、区属国有企业将商事调解等争议解决机制纳入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推动企业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调解与和解决策流程、监督管理等制度体系。
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支持依法成立的市级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制定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及国际互认。
鼓励商事调解行业组织与国际调解认证机构开展合作交流,委托调解培训机构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标准的制定与推广。
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等与境外知名争议解决机构、国际组织开展合作,研究建立国际商事调解评价体系,定期发布国际商事调解评价报告。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相关合作交流提供便利,并在信息对接、成果转化等方面予以支持。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五年以上、实质性开展商事调解业务,且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后登记,可以在浦东新区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或者对一方当事人为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事纠纷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四、其他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此外,对相关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