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上海高院
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重复诉讼应当被禁止。如果允许重复诉讼,可能导致当事人恣意多次起诉,造成对方当事人讼累;对于同一内容的案件进行重复审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若同一内容的案件出现相抵触或矛盾的裁判,还会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因此,
禁止重复诉讼,事关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诉讼经济和生效裁判的秩序安定
。
当前司法实践中,重复诉讼的审查面临着“两难”。
一是难发现。
很多涉及重复诉讼的案件并非在同一法院审理,且涉及到立案、审判、执行等多个环节,在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往往难以发现。
二是难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抽象的条文难以涵摄复杂的司法实践,重复诉讼的认定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当前全国法院“一张网”运行的条件下,承办人可以通过关联案件推送功能,重点关注当事人关联案件,做好重复诉讼的初步发现工作。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诉讼的典型案例,分析讨论重复诉讼的司法审查问题。
01
重复诉讼司法审查规则的检视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适用的规则主要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又对重复诉讼的例外作出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诉讼的司法审查主要围绕以下三个要件进行
: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是否否定前诉,认定构成重复诉讼须三个要件同时具备
。实践中,对于重复诉讼审查规则的理解适用,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重复诉讼的发生时机既包括“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也包括“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即无论前诉是处于诉讼中,还是已经获得生效裁判,均可构成重复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 “前诉”不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还包括仲裁机关的仲裁。
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关作出生效裁决后,当事人再提起诉讼的,亦可构成重复诉讼。
2. “前诉”与“后诉”也不限于传统的普通民事诉讼。
如前诉为普通民事诉讼,后诉为执行异议之诉,亦可能构成重复诉讼(可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上海某公司诉济南某机车车辆物流公司、山东某机车车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7-2-471-005)。但对于“非两造对抗”的
民事特别程序
,如宣告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等则
不适用该条文的重复诉讼审查规则
。
第二,重复诉讼的法律后果为“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即从程序上直接予以否定,排除诉讼进入实体审理。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当事人在六个月以后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生效后,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的“诉讼标的”宜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
关于诉讼标的,存在多种学说理论,有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法说,包括二分肢说、一分肢说等)、新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多种观点。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影响了重复诉讼的认定范围。对于该条文中的“诉讼标的”概念,按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说即旧实体法说,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
原告起诉时需表明其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双方的法律关系,法院亦需以此作为审理对象。
因此,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实体法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辨别。
第四,《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重复诉讼的例外规定中“新的事实”应当是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事实。
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判决后新周期产生的费用;继续性债权如长期拖欠租金或反复性侵权如持续性的噪音污染等,每次新的履行期间届满或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均构成新的事实,当事人再行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需要注意的是,
新发现的证据不等于新的事实
。若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新证据的,正确的救济途径应当是申请再审。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再审。
02
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司法审查要点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三个相同”构成要件的规定,为当前司法实践中重复诉讼的审查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中“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较为直观,但抽象的条文始终无法涵盖复杂的现实,实践中关于该两个构成要件的审查往往容易出现争议。
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审查,不仅仅是对照构成要件进行形式上的比对,更是要深入条文的内涵,探究前后诉讼的实质。
笔者认为,围绕着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审查
当事人相同是重复诉讼最显而易见的特征。但实践中,当事人相同又并非简单表现为前后诉当事人完全一致。对于当事人是否相同,需要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前后诉当事人是否仅为诉讼地位不同
“当事人相同”不限定于前后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一致。
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也属于当事人相同。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后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和光大银行长春分行,
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必须均相同方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缺乏依据。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系以独立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的诉讼之中,在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
两者均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受到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约束
。
(二)后诉当事人是否为受到前诉裁判效力约束的主体
前诉当事人是受裁判效力约束的直接主体,其受禁止重复诉讼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实践中,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 后诉当事人是否为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
破产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的
代位权人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
诉讼代表人
。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
在审查当事人是否相同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应当视为具有同一性
。
2. 后诉当事人是否为前诉当事人的继受人
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承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组织当事人合并,而发生的继受情形;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或法院拍卖等国家公法行为而受让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人等。若后诉当事人为前诉当事人的继受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相同。
3. 后诉当事人是否为前诉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主要指在
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和公司关系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具有形成效力的判决
,具有对世效力,在原告胜诉时任何人均不得再次起诉。如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生效裁判的效力不限于诉讼中的股东和公司,还及于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若存在该情形,
应当视为当事人相同
。
(三)后诉中是否存在不适格的当事人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主体相同这一构成要件,有时会在后诉中故意增加不适格的被告,此时亦可能构成当事人相同。例如,在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培莲提起前案诉讼和本案诉讼的起因均是科技出版社出版某书籍这一侵权行为,科技出版社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张培莲在本案中通过增加绵阳书城作为第二被告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张培莲
未提交证据证明绵阳书城是原绵阳市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而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
,以本案与重庆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审查
按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诉讼标的应理解为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
认定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需要审查前后诉的争议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否相同,若争议事实和法律关系均相同,方构成诉讼标的相同。
比如,甲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甲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被驳回,后又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甲在前后诉中主张的争议事实相同,但前诉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后诉中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故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
(一)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不影响诉讼标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因此,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但已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或对裁判结果没有影响的,如果当事人后续再以法院作出认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仍可能构成重复诉讼。
(二)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竞合
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先后按照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时按照旧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似不构成重复诉讼。但若完全不按照重复诉讼处理,似又并不合理。对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展开阐述。
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审查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声明,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亦是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直观要件。实践中,当事人在前后诉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并不常见,对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审查,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前诉中提出的事项是否系作为诉讼请求处理
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提出的事项未被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而仅仅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抗辩,则当事人在后诉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诉讼请求相同。例如,在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主张中山大学支付1亿元违约赔偿金诉讼请求与前案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交叉情况。前案中,中山大学作为原告提出业丰公司、长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业丰公司作为该案被告虽然提起反诉,但广州中院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未予受理。后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该案中以抗辩方式主张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与抗辩本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诉,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后者不是诉,是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防御方法。因此,审理前案时,只有在合并受理业丰公司相关反诉的情况下,才能展开对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等的审理,否则该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严格限定于中山大学的诉讼请求。广东高院对前案进行二审、再审时,将中山大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作为审理焦点并径行下判,明显超出了中山大学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故业丰公司、长城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提出中山大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对该项诉请采取驳回起诉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纠正。
(二)后诉中是否增加了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具体、可执行的主张。在诉讼中阶段性、辅助性的请求事项,则不属于诉讼请求。实践中,
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请求相同的要件,在后诉中增加不符合规定的诉讼请求,则仍构成诉讼请求相同
。如前引张培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张培莲增加的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利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处理的程序或者证据事项,并不属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请求,故前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
“实质上的否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后诉进行下去,则有可能后诉的裁判结果与前诉裁判结果产生矛盾”。比如,甲起诉乙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后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后诉若进行下去,则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产生矛盾。实践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可能并不明显。因此,需重点审查以下情形:
一是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隐含了后诉诉讼请求的内容。
比如,甲起诉乙请求依法律关系进行给付,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该裁判结果隐含了已确认法律关系有效。后乙又起诉甲请求确认该法律关系无效的,属于后诉的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二是后诉主张的责任方式是否与前诉确认的责任方式相矛盾。
比如,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前诉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又再次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均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前诉已经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03
若干特殊情形下重复诉讼的审查与处理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未获得足额退赔后,又提起民事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构成要件的规定,系针对前后诉均为民事诉讼的情形。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该问题不属于本文关于重复诉讼审查的讨论范围。但该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尤其是在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足额退赔或者未被刑事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害人,往往会选择再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对此,“法答网”编号D2024082000096精品问答有很好的阐释,可资参考。该答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理由主要在于: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 对于涉众刑事案件中遗漏的被害人,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因此,
刑事案件中遗漏集资参与人,可以通过提交证据材料审核确认后直接参与分配,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
二、针对同一债权,当事人在前诉中主张部分请求,后诉再行主张同一债权余下的部分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情形是借贷纠纷中,在前诉中要求归还10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待胜诉后又提起归还借款900万元的后诉;或在前诉中要求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待胜诉后再提起支付利息的后诉。又如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后续损害赔偿诉讼可能出现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受害人产生了在前诉时已经预见到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第二种情形为受害人出现了在前诉时未发现的后遗症;第三种情形为受害人因在前诉中对裁判结果无法预测,或担心提起巨额赔偿无法先行承担诉讼费,为减少诉讼成本仅在前诉中主张了部分损失。
上述情形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允许提出部分请求的前提条件为请求具有可分性。在请求可分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分割诉讼请求。按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标的理论,上述借贷纠纷的两种情形以及侵权纠纷的第三种情形,前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宜直接从程序上排除后诉进入实体审理的机会。但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当事人的请求在前诉中能够完全确定的,应当提出可以认识到的全部请求,将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在当事人仅主张部分请求时,承办法官应当以“如我在诉”的意识,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充分做好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主张全部诉讼请求,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而上述侵权纠纷中第一种情形为
当事人在后诉中主张的损失在前诉中已经能够预见但具体损失金额未确定
,故而后诉相当于前诉内容的延续和补充,
不属于重复诉讼
。第二种情形为
当事人在后诉中主张的损失在前诉中无法预见
,相当于出现了前诉裁判约束之外的新事实(虽然后遗症形成于发生事故时,但被当事人获知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需要从实体上予以审查处理,
亦不构成重复诉讼
。
三、当事人变更请求权基础后再行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请求权基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实践中,当事人以某一种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选择以另外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比如,A搭乘B公司的车辆出行,后因交通事故受伤。A先提起侵权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后A又依据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又如,甲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乙还款。判断当事人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先后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涉及诉讼标的识别的问题
。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那么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上述案例中的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后诉需要进入实体处理。当事人选择不同请求权基础,往往是基于追求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诉讼策略的考量。从结果意义上,实体上的重复处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造成当事人讼累、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的价值相违背。因此,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法官在前案的实体审理过程中,就应当做好释明工作,避免因结果对当事人不利可能产生的后续重复诉讼,若当事人坚持提起后诉的,则应当结合实体法的规定,作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具体可考虑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 实体法对于权利救济方式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
比如,《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当事人基于同一行为先后提起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构成重复诉讼。2. 若实体法无明确规定,
前诉仍在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又以其他请求权提起后诉,构成重复诉讼;若当事人的
前诉已败诉
,则可以允许当事人以其他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若当事人的
前诉已胜诉
,又以其他请求权提起后诉的,可以以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不予受理。
结语
重复诉讼的认定涉及对民事诉讼法上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把握。审查重复诉讼的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对上述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回应。一项裁判规则的健全与完善,正是通过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互动而实现。当前,重复诉讼的审查,法官既要秉持“如我在诉”意识,从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又要严格遵守法条原义,维护生效裁判权威。
作者介绍
宋东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审并撰写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另有多篇案例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百篇优秀案例、十大典型案例;多篇文书入选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十大优秀裁判文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