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某远,男,197X年出生,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杨某远操纵“东方时尚”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本局于2026年7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杨某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为实现维护股价、配合减持股票以缓解资金压力等目的,经与杨某威等人合谋,由杨某威等人组织操盘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东方时尚”,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杨某远作为杨某威操盘团队成员之一,在明知杨某威组织股票交易人员操纵“东方时尚”的情况下,仍根据其指示,转达交易指令、参与使用证券账户交易“东方时尚”,并对股票交易团队交易数据进行汇总及对证券账户进行登记、管理等。杨某远未实际获利。
对徐某、杨某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相关法院已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杨某远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等,未被起诉,转由本局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相关人员笔录、检察机关移交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杨某远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违法行为。
杨某远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对杨某威组织股票交易人员操纵“东方时尚”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是客观未参与杨某威违法犯罪行为。三是积极配合调查。四是家庭经济困难等。综上,恳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一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杨某远案涉违法事实。杨某远关于其对杨某威组织股票交易人员操纵“东方时尚”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客观未参与杨某威违法犯罪行为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我局已综合考虑杨某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杨某远一百万元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家庭经济困难等并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杨某远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杨某远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