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浦区:《大鱼海棠》元素“变身”剧本杀,IP衍生创作有无边界?

民风民俗 2 0

近期院线市场热度高涨,

影视IP衍生开发的热度也持续攀升。

如果未经授权将影视IP用于剧本杀开发,

究竟是创意改编还是侵权行为?

影视IP衍生品热潮下,

暗藏哪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便审结了

一起因使用《大鱼海棠》电影元素开发剧本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国产动画电影《大鱼海棠》上映后,曾凭借其独特的东方美学与深刻的故事内核成为经典IP。

A文化有限公司作为该影片出品方之一,享有该动画电影角色“椿”形象、“大鱼海棠”艺术字及电影海报的著作权,同时是“大鱼海棠”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娱乐服务等服务项目。

被告侵权剧本杀封面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海报

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制作了一款名为《大鱼海棠・前传》的剧本杀产品。该产品的封面及宣传海报中,不仅直接使用了“椿”的角色形象和“大鱼海棠”艺术字,整体设计还与电影海报构成实质性相似,在产品名称和宣传中刻意突出“大鱼海棠”标识,并通过线上小程序、线下展会等渠道售卖。

张某购得该剧本杀后,在其经营的剧本杀店铺内提供游戏体验服务,同时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该产品的封面及宣传海报。

A文化有限公司发现上述行为后,认为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张某的相关行为也侵害了其著作权。于是A文化有限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则辩称,A文化有限公司已将动画电影《大鱼海棠》整体著作权授权给第三方,无权提起本案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且被诉剧本杀与“大鱼海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张某辩称,其在剧本杀展会上从发行方处购得涉案剧本杀游戏,不知道该剧本杀存在著作权纠纷,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椿”角色形象、“大鱼海棠”艺术字及电影海报,为美术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内。经比对,《大鱼海棠·前传》剧本杀封面、宣传海报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制作该剧本杀宣传图,并在互联网传播,

侵害了A文化有限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张某将《大鱼海棠·前传》剧本杀封面上传至互联网平台的行为,

侵害了A文化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大鱼海棠”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且《大鱼海棠·前传》剧本杀与“大鱼海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娱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项目,“大鱼海棠·前传”标识与“大鱼海棠”注册商标构成近似。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在共同制作的剧本杀及宣传内容中使用“大鱼海棠”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侵害了A文化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关于A文化有限公司认为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使用“大鱼海棠”作为剧本杀名称、攀附其知名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人民法院已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益足以得到维护,故不再单独评判这一诉求。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B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10万元,张某对上述10万元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倪贤锋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近年来,影视IP衍生游戏、剧本杀、文创产品等层出不穷,为市场注入更多活力的同时,也暗藏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本案是一起未经授权使用影视作品元素开发剧本杀产品引发的侵权案件,其中明确了以下两大法律要点,为行业厘清行为边界、防范侵权风险提供清晰指引。

一、视听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受独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视听作品(如电影、电视剧、动画)是复合作品,剧本、音乐、美术设计等组成部分虽为视听作品服务,但其本身可能构成独立作品。例如,剧本(文字作品)可单独出版、改编为小说。反之,若某一元素仅能依附于视听作品存在(如电影画面),则不构成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对于可单独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亦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大鱼海棠”艺术字、动画角色“椿”及电影海报,虽为动画电影《大鱼海棠》的组成部分,但各自具备独特审美价值,可单独用于衍生品开发,因此构成独立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虽将动画电影《大鱼海棠》整体著作权授权给第三方,但授权书并未明确对外单独授权上述作品,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单独维权。

二、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需要类似性认定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被诉服务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是否“类似”。

本案中,“大鱼海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非广告剧本的编写、娱乐服务等服务项目。而剧本杀作为热门角色扮演游戏,具有娱乐属性。被告在其经营剧本杀业务时,在卡牌、海报及相关宣传页面中使用了该标识,与原告的“大鱼海棠”商标在服务目的、对象、方式上高度契合。据此,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剧本杀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

IP衍生开发需严守权利边界,知识产权保护不容逾越

。任何基于他人IP开展的创作与开发活动,都必须以获得权利人明确许可为前提,唯有坚守诚信经营和合法合规底线,方能推动文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四)美术、建筑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